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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通网 2020-06-11 450 10

南京:7月1日起未戴头盔骑乘电动自行车将罚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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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定了!7月1日起未戴头盔骑乘电动自行车将被罚20—50元

来源:金陵晚报

记者今从南京交管局获悉,7月1日起,市民未戴头盔骑乘电动自行车将被罚款20-50元。本年4月16日,南京交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告,5月1日起,对电动自行车驾乘职员佩戴头盔举行管理:初次因未戴头盔被交警拦下的市民,以口头教诲为主;第二次及以上仍未佩戴头盔者,将参与15分钟的现场交通执勤或交通宁静教诲。5月15日通过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宁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市民佩戴宁静头盔做出强制性划定,并提到未根据划定佩戴宁静头盔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外,《条例》提到详细实行的时间和区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记者今从南京交管局获悉,随着7月1日《条例》正式实行,我市交管部门也将以此时间为开始,对未佩戴头盔的电动自行车骑乘职员举行处罚。(南报融媒体记者 王茸)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5 号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集会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集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贩卖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产业宁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门路交通宁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门路交通宁静法实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例,联合本省现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贩卖、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干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照保障宁静、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事情的领导,建立事情协调机制,保障事情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羁系职责。

州里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督促辖区单元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宁静和消防宁静责任。村民委员会、住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干事情。

第五条 市场监视管理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贩卖和维修的监视管理。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门路通行管理。

生态情况部门卖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视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都会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元,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干事情。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干行业协会应当增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视会员单元依法从事生产、贩卖、维修、回收等谋划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康健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度构造、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元职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宁静教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宁静和消防宁静教诲纳入法治宣传教诲内容。

新闻出书、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例和宁静知识。

第八条 勉励单元和小我私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举动。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实时观察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贩卖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海内贩卖的电动自行车和入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形状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切合强制性国度尺度。

生产、贩卖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贩卖的宁静头盔,应当切合相干国度尺度和行业尺度的宁静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贩卖者或者入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度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贩卖或者入口的电动自行车举行强制性产物认证,并实时将已得到强制性产物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物及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度市场监视管理总局相干数据库体系。

省市场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然电动自行车得到强制性产物认证相干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得到强制性产物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贩卖。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贩卖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贩卖台账。

电动自行车贩卖者应当在贩卖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切合强制性国度尺度并得到强制性产物认证的相干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举行贩卖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罗相干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不得实行下列举动: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切合强制性国度尺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率装置,使最高时速凌驾强制性国度尺度;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形状结构影响行驶宁静的装置。

第十三条 勉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贩卖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切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度尺度的电动两轮车。

勉励全部人置换、提前报废不切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度尺度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贩卖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根据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门路行驶,应当依法经全部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用购车发票临时上门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全部人身份证实、购车发票等来源证实、车辆产物及格证或者入口凭据。对车辆切合强制性国度尺度、得到强制性产物认证,且申请质料齐备、切正当定情势的,应当就地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质料不齐备或者不切正当定情势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切合划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来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姓名、名称或者接洽方式等登记内容产生变更的,应当实时向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全部权产生转移的,转移后的全部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管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到达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缘故原由不再上门路行驶的,全部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管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体系,为管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以是及切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贩卖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庖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用度,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门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登记牌,并保持清晰、完备,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门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宁静装备性能不切合宁静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门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宁静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职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遵法律、法例的划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根据划定佩戴宁静头盔。详细实行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门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老手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老手驶时速不得凌驾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讯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听从交通警员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讯号的门路时,遇行人横过门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例关于非机动车门路通行的其他划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门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欣赏电子装备等影响宁静驾驶的举动,不得驶入克制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克制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老手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讯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员指挥的交织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大众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行前根据省、设区的市有关划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门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门路行驶。

前款划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划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大众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提倡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门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都会门路,应当统筹思量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门路主管部门应当增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事情的监视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阛阓、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众修建、大众场所建设单元应当根据有关划定和尺度,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大众停车设施。住民住宅和其他修建建设单元应当根据规划允许以及有关划定和尺度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元应当根据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克制私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勉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都会管理部门应当在大众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增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克制电动自行车在住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宁静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克制违反用电宁静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划定的举动,物业服务企业和住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陈诉。

负有消防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元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宁静管理职责的情况举行监视查抄。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构造交通管理、生态情况、市场监视管理、商务、都会管理等部门和单元应当建立联合事情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贩卖、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门路交通宁静违法、门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明的违法举动,实现信息共享和全历程羁系。

第三十三条 勉励电动自行车全部人投保圈外人责任险、驾乘职员人身不测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谋划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宁静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元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元业务谋划的电动自行车举行管理,并执行下列划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宁静管理纳入内部宁静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宁静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宁静、消防宁静等法律、法例培训、考核;

(三)不得摆设患有妨碍宁静驾驶疾病等存在宁静隐患的职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调养等宁静查抄事情;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宁静头盔,根据需要购置圈外人责任险、驾乘职员人身不测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例关于宁静生产责任的其他划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举动,产物质量、产物认证、市容情况、污染防治、门路交通宁静、消防宁静等法律、法例有处罚划定的,根据其划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谋划举动的,由市场监视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全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打消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根据划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存心遮挡、污损号牌上门路行驶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划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门路行驶的,或者不切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度尺度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门路行驶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划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驾驶凌驾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门路行驶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职员未根据划定佩戴宁静头盔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视管理、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贩卖、违法开展强制性产物认证以及严重门路交通宁静违法举动予以记载,纳入小我私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能监控记载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全部人依法予以处罚;可以或许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能监控记载的门路交通宁静违法举动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全部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置惩罚。逾期不接受处置惩罚,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门路行驶,被发明后拒不接受处置惩罚的,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实时作出处置惩罚,核查相干信息,需要车辆全部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源证实的,车辆全部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全部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置惩罚,经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而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置惩罚的,由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在处置惩罚门路交通宁静违法举动及门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构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度构造事情职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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